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電子病歷相關法規
(資料來源:全國醫療影像交換中心 https://eec.mohw.gov.tw/)

  1. 「醫療法」第67條,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、詳實、完整之病歷。前項所稱病歷,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: 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。 各項檢查、檢驗報告資料。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。
  2. 「醫療法」第69條,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,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;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、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  3. 「醫療法」第71條,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患要求,提供病歷複製本,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,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;其所需費用,由病患負擔。
  4. 「醫療法」第74條,醫院診治病患時,只要經過病患或法定代理人同意,原醫院不得拒絕提供病歷複製本;其所需費用,由病患負擔。
  5. 「醫療法」第102條,違反上述71及74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連續處罰。
  6. 醫療法第六十八條,電子簽章法第九條,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與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醫院需實施電子簽章。
  7.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特定檢查資源共享試辦計畫。
  8. 電子簽章法。
  9.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與管理辦法。
  10. 個人資料保護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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